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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別平等教育活動

保護性事件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事項(109.4.8)

保護性事件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事項

主旨:轉知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5日召開保護性事件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研商會議決議,有關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事項,請週知所屬人員據以辦理並加強宣導,請查照。

一、依教育部109年4月8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90045065號函辦理。

二、旨揭會議決議摘錄如下:
(一)因職務或業知悉被害人資訊者,倘揭露身分隱私,除有公務人員與各該專業法規可予以裁處外,另並得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1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9條規定,以任何人之身分予以規範裁處。
(二)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「因職務或業知悉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」,違反則有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事責任。
(三)有關性侵害、兒少性剝削及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資訊,媒體、任何人皆不得報導、記載或揭露被害人姓名、照片或影像聲音、住址、親屬姓名或其關係、就讀學校與班級、工作場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,以符合兒權公約兒少最佳利益考量。

三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第4項亦定有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個人資訊之相關規定,本校人員如有違反者,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,將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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